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六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鈞院受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丙○○(即自訴人)誣告案件,分由甲○○、乙○○、丁○○三位法官(即被告)組成合議庭審理,惟該案歷經三次調查程序(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三月三十日、六月二十日三次庭期),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由審判長甲○○庭長宣示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八月九日宣判;詎被告三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規定,竟於宣判當日恣意裁定該案「再開辯論」,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裁定「再開準備程序」,造成自訴人不必要之出庭,嚴重影響自訴人憲法上訴訟權之行使,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被訴之前揭誣告案件,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由審判長宣示辯論終結,然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所明定,該條所稱「再開辯論」,乃指法院得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條所定之審判程序,重為證據之調查;如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先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至再開辯論之原因為何,並無一定限制,端視案情是否需要為斷;如審判長就辯論終結前,所調查之證據,發生懷疑;或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或已調查證據,尚欠明瞭,均得由審判長(如為合議庭,則由全體庭員評議)以裁定行之,且無再開次數之限制。被告三人於辯論終結後,既認該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及再開準備程序,並以裁定方式為之,自無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可言。又刑事訴訟法所設「再開辯論」程序,乃欲發現真實,追求慎重而正確之裁判,而保障被告訴訟權之行使,更難謂有何影響自訴人憲法上訴訟權之行使。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應認渠等犯嫌尚屬不足,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