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所涉毀損犯行,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為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審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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