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69號聲請人甲○○利害關係人乙○○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 黃彥錞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6歲時父母離婚,母未改嫁,與聲請人舅舅一起扶養聲請人長大。據聞聲請人父親早已移居國外,了無音訊。聲請人是獨生女,且聲請人母系家族一脈單傳,舅舅在93年6月間遭人綁架,不幸往生,無人傳承母系家族香火。是故聲請人為傳承母系家族香火,認為繼續從父姓已有不利,爰依法請求法院宣告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從母姓「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93年9月3日報紙影本、聲請人母親同意書等件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姓氏具有家族祭祀延續香火之表徵,而聲請人現有之姓氏又已對其心理造成陰影,為使聲請人能融入母親家族並取得身份認同,本件聲請改為母姓,為有理由,爰准許變更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