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頂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6年7月25日簽訂委託設計契
約,將被告擬在嘉義 梅山 設立之順生休閒藥用植物學苑─展
售中心之室內設計工作委任原告處理,每坪設計費新台幣(
下同)2,000元,一樓設計空間84坪(廁所及樓梯面積不計
入)設計費為168,000元,嗣經兩造多次討論及修正原告需
求及構想後,原告於96年8月16日提供一樓設計平面圖與施
工詳圖予被告。嗣後被告再於96年8月23日傳真構想圖予原
告,表示其因原建物外增建一、二樓營建工程,欲追加委任
原告設計該建物一樓增建工程部分為看診室及療養區,室內
設計費亦約定為每坪2,000元,該增建一樓工程部分之設計
空間為52坪,是追加設計部分之設計費為104,000元。之後
原告於96年8月29日至現場量測增建工程之範圍,並於96年
9月21日提供繪製完成之增建工程部分看診療養構想建物平
面圖予被告,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即著手繪製室內設計剖面
圖、電器照明、空調、音響、水電、弱電等系統之細部設計
圖及施工圖,嗣原告於96年12月20日完成全部合約圖面並交
付予被告。斯時因被告增建之營建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且室
內設計工程需待營建工程實際完成後始得進行,是被告於98
年2月間增建工程全部完工後,再次通知原告需修改原先已
完成設計並交付之室內設計圖及施工圖,經原告與被告多次
討論及現場測量後,原告於98年4月8日再次交付完稿之室
內設計圖及施工圖予被告,並於98年5月20日將製作完成之
工程預算書寄予被告收執。惟被告竟違約拒不支付設計費,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報酬,被告仍置之不理。嗣
原告再依兩造所簽訂委託設計契約第8條約定,至台中市室
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
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室內設計之設計費(含
原建築及增建部分)合計272,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委託設計契約書上之簽名確實為被告所親簽,但
被告並沒有收到原告所交付之設計圖等相關資料,原告當時
說如果由原告施作,就不收設計費,後來原告才說他們沒有
在做裝潢,被告沒有同意設計費以每坪2,000元計算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25日簽訂委託設計契約書,約定將
被告在嘉義梅山設立之順生休閒藥用植物學苑─展售中心之
室內設計工作委任原告擔任設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託
設計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當時說如果由原告施作,就不收設計費,
後來原告才說他們沒有在做裝潢,伊沒有同意設計費以每坪
2,000元計算,且伊並沒有收到原告所交付之設計圖等相關
資料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丙○○即原告公司負
責人到庭證述:「…原先是我們的水電師傅介紹余先生來找
我,要我協助去跟被告談梅山的案子,後來我們約好時間去
梅山跟被告洽談,我們把草圖畫好,跟被告討論完後,就把
合約書交給被告,我們跟他說明裡面設計費的部份要多少錢
,被告也同意,也在合約書上簽名。接下來的設計就繼續進
行,進行到一個階段後,被告要變更設計,要增建,所以有
暫停一段時間。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增建好了,要我們在
跟他討論圖面的問題,我們就去處理圖面的問題,後續一直
到設計圖面完成,我們將設計圖交付給被告,再把預算估價
單、請款單掛號寄給被告,跟被告請款,那時候被告打電話
跟我說工程要交給我們作,是不是可以不用設計費,我說不
行,所以我們只好透過法院訴訟。」「(問:設計圖示親自
交給被告,還是郵寄?)我在工地現場梅山親自交給被告,
當時 林燕娟 也有在場。」「(問:委託費用如何計算?)按
照坪數下去計算。依照契約書的約定,總共84坪,1坪2千
元,總共168,000元。後來因為變更設計追加增建的部份,
增建部分52坪,1坪2千元,總共追加104,000元。」「合
約書第4項約定變更設計要追加設計費,因為本件變更設計
部分是增建部份,也是全新的規劃設計,所以都是按照1坪
2千元計算。」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證人證人林燕娟到庭證述:「…98年4月8日星期三
,我們把整份完整的施工圖交給被告,連同當時的建材板都
有讓被告看,確定整份設計圖都已經完成沒有問題,被告收
完設計圖,沒有表示不同意見。」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此外,並有原告提出之設計平面圖
與施工詳圖、構想圖、現場照片、手繪現場丈量尺寸圖、簡
易平面規劃圖、透視圖、平面設計圖、水電圖等在卷可佐,
堪認原告確有依約將設計圖完成,並交付與被告之事實。又
系爭委託設計契約書第2條約定:「委任費用:84*2,000
=168,000。⑴設計費計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第4條
約定:「變更設計:甲方認為本工程有變更之必要時得通知
乙方辦理變更之。增加的設計費應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
等語,有委託設計契約書在卷可按,且證人 余自銘 到庭亦證
稱:「當初我帶丙○○小姐給被告認識,後來的情形就跟楊
惠菁說的一樣,兩造經過多次洽談,兩造簽約時我也有在場
,因為被告對圖面不是很清楚,都是在現場說哪個地方作哪
種設計,兩造有核對過設計圖圖面以後,後來那份設計圖流
到我手上。」「(問:設計圖原告確實有交給被告核對?)
有。」「(問:兩造就設計圖費用計價方式是否清楚?)清
楚。當初說好1坪2千元。」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確有約定以每坪2,000元計算設計
費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解,與證人丙○○、余自銘之證述不
符,亦與委託設計契約書之約定有間,自不足採。
㈢按兩造所簽訂之委託設計契約書第6條雖約定:「付款辦法
:⑴第一期款:雙方簽訂設計合約支付30%計新台幣伍萬零
肆佰元。⑵第二期款:施工圖面完成支付60%計新台幣壹拾
萬捌佰元。⑶第三期款:工程完工支付10%計新台幣壹萬陸
仟捌佰元。」惟第3條亦約定:「甲方欲終止設計委託需知
會乙方,甲方已付費用乙方無庸返還,倘甲方怠於通知,待
乙方完成全部施工圖說,不論甲方是否使用該圖均需履行合
約付清設計費用尾款」,此有委託設計契約書在卷可按。查
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施工圖說,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嘉義梅
山設立之順生休閒藥用植物學苑─展售中心嗣已經被告另行
委託余自銘裝潢施工完成,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工程報
價單在卷可佐,被告雖未使用原告之設計圖,然被告依委託
設計契約書第3條約定,仍應給付設計費用與原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與原告簽訂委託設計契約書,將被告於
嘉義梅山設立之順生休閒藥用植物學苑─展售中心之室內設
計工作(含原建築部分84坪及增建部分52坪)委託原告設計
,並約定設計費以每坪2,000元計算,而原告已依約完成設
計,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設計費272,000元。從而,原
告依兩造所簽訂委託設計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