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8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240,50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
有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6月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B、C、D、E、F、G、H、I、
J部分建造鋼架鐵皮頂建物、鋼架石綿瓦頂建物、磚造瓦頂
豬舍、磚造瓦頂建物、加強磚造建物、磚石造魚塭,已經侵
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㈡對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提出之讓渡書是虛偽,兩造間
並無買賣土地的事實,系爭土地是原告在74年向台糖購買取
得,不可能在71年就賣給被告,且讓渡書上沒有原告的筆跡
,也未載明讓渡土地的地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
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A部分面積14.08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頂建物、B部
分面積13.41平方公尺之鋼架石綿瓦頂建物、C部分面積
156.64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豬舍、D部分面積24.27平方
公尺之鋼架鐵皮頂建物、E部分面積139.80平方公尺之磚造
瓦頂建物、F部分面積9.97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頂建物、G
部分面積27.22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H部分面積20.
5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I部分面積19.13平方公尺之
鋼架鐵皮頂建物、J部分面積405.05平方公尺之磚石造魚塭
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土地已經居住使用數十年之久,在71
年時,被告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部
分使用,有讓渡書為證,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08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
所有之鋼架鐵皮頂建物占用,B部分面積13.41平方公尺土
地為被告所有之鋼架石綿瓦頂建物占用,C部分面積156.64
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所有之磚造瓦頂豬舍占用,D部分面積
24.27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所有之鋼架鐵皮頂建物占用,E
部分面積139.80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所有之磚造瓦頂建物占
用,F部分面積9.97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所有之鋼架鐵皮頂
建物占用,G部分面積27.22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所有之加
強磚造建物占用,H部分面積20.58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所
有之加強磚造建物占用,I部分面積19.13平方公尺土地為
被告所有之鋼架鐵皮頂建物占用,J部分面積405.05平方公
尺為被告所有之磚石造魚塭占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鋼架鐵皮頂等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使用,是否屬於無權占用??原告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
部分建造鋼架鐵皮頂建物、鋼架石綿瓦頂建物、磚造瓦頂豬
舍、磚造瓦頂建物、加強磚造建物、磚石造魚塭之事實,固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
筆錄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
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及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部
分建造鋼架鐵皮頂建物、鋼架石綿瓦頂建物、磚造瓦頂豬舍
、磚造瓦頂建物、加強磚造建物、磚石造魚塭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在71年時已以1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
爭土地部分使用等語,並提出讓渡書為證。經查:
⒈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讓渡書,其上記載:「立讓渡書人丙○○
(以下簡稱甲方)甲○○(以下簡稱乙方)茲甲、乙雙方現
居住之所在土地(如附圖)之讓渡事件,訂立條件如下:㈠
甲方就該土地(如附圖)零壹肆肆零台甲之部分讓與乙方使
用,前後所留作道路之部分不計算在內,所留道路為雙方共
同使用。衛生溝所使用之土地則包括於甲方之土地之內。㈡
乙方承受該土地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正支付與甲方為補償,立
約之日同日付清。㈢甲方就該土地於日後能辦理移轉登記時
,須具備証件交付乙方辦理登記,如發生增值稅時由甲方負
擔參分之貳,乙方負擔參分之壹。㈣從(如附圖)以衛生溝
西緣過排水虛線以西之糖廠地歸乙方使用。立讓渡書人(甲
方):丙○○。立讓渡書人(乙方):甲○○。立會人:戊
○。見證人:乙○○。71年5月5日」,此有讓渡書及附圖
1份在卷可按。
⒉而訊之證人己○○到庭證述:「這張讓渡書是我事務所的助
理小姐寫的。當初寫讓渡書時,有乙○○、戊○、丙○○在
場,經過在場當事人同意才寫這張讓渡書。至於有無給付價
金10萬元,因為年代久遠不記得了,但是正常情況應該是有
。」「一般在書寫讓渡書會看身分證。」「當時書寫讓渡書
我有在場。我只能證明讓渡書是在我的事務所所寫的,乙○
○、戊○先生我確定有在場,至於乙○○的父親甲○○沒有
去我可以確定,丙○○有去我也可以確定。」等語(見本院
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乙○○到庭亦證述:
「我父親甲○○以新台幣10萬元向我叔叔丙○○購買我們現
在住的那塊土地。系爭土地本來是我祖父的名字,後來不知
道為什麼土地就登記我叔叔丙○○的名下,我叔叔丙○○就
有要我們拆屋還地,後來才用10萬元向我叔叔買我們住的房
子部分的土地。」等語(見本院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以被告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已數十年之久,業據被告陳
述甚詳,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讓渡書上雖未記載讓渡買賣之土
地標的,然綜合讓渡書上所載文義觀之,足認讓渡書所載讓
渡標的即為系爭土地無訛。準此,堪認兩造確曾就系爭土地
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購
買系爭土地中被告居住使用部分之基地,嗣於71年5月5日
委託代書撰寫讓渡書之事實。
⒊至原告雖主張:讓渡書是虛偽,兩造並無買賣土地之事實,
系爭土地是原告在74年向台糖購買取得,不可能在71年就賣
給被告云云。然查,原告於52年3月23日就系爭土地原持分
為2861/556541,嗣於67年2月28日原告購買國省土地持分
6718/556541,於74年3月23日持分合併為9579/556541,
此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文1紙在卷可按。顯見原告於
52年3月23日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並非於74
年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又系爭讓渡書確係兩造
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後簽訂,已經證人己○○、乙○○
到庭證述明確,原告空言主張:讓渡書為虛偽云云,不僅與
證人證述情節不符,亦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
信。
⒋至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後,雖未曾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本於債權之買賣關係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難謂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於法尚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原告既已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讓與被告,則被告基於其與原告間就系
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從而
,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之鋼架鐵皮頂建物、B部分之鋼架石綿瓦頂建物,C
部分之磚造瓦頂豬舍、D部分之鋼架鐵皮頂建物、E部分之
磚造瓦頂建物、F部分之鋼架鐵皮頂建物、G部分之加強磚
造建物、H部分之加強磚造建物、I部分之鋼架鐵皮頂建物
、J部分之磚石造魚塭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
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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