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佩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佩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檢察官聲請意旨以本件受刑人陳佩榆所犯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二十六罪),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贓物罪係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而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3、6至26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說明,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受刑人於102年11月18日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請求「合併刑期」,惟依卷附受刑人聲請書所載,受刑人就聲請定刑範圍泛稱「①102年執典字第1599號,判處15年6月。②毒品案98年執更法字第549號,判處5年。③毒品案98年執更丁字第1684號,判處1年11月。④贓物案100年執丁字第3644號,判處3月。⑤100年執更丁字第1069號(沒有指揮書)」,其中「④」似係指附表編號5之贓物罪(按受刑人聲請書關於此部分執行案號之記載,亦與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不符),惟附表編號4部分是否確有包含在其聲請範圍內,尚不明確,則受刑人是否確有同意如附表編號4、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以上二罪,與附表編號1至3、6至26所示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2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尚非全無疑問。為免爭議,聲請人檢察官檢附上開受刑人之聲請書,尚難認已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與受刑人確認其聲請範圍,重新提出為宜。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難認於法相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惠敏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