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考領有合格職業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0月29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停靠在臺中市○區○○路南下慢車道與太原四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讓乘客下車後,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該計程車自路邊起步欲左轉往太原四街往東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遮蔽及障礙物、路況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自在路邊起步直行再左轉往太原四街行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漢口路南下中間車道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約5、60公里之速度疾駛而來,因煞避不及,造成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與乙○○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左前車門、葉子板等處發生碰撞,致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粗隆下骨折之傷害。乙○○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於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現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頁、第44頁),應視為同意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取得或作成,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計程車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甲○○因而受有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停在路邊讓乘客下車後,欲起步往太原四街直行,因伊之計程車方向盤壞掉,轉彎半徑需加大,伊在路邊等到漢口路之直行車都通過後才起步行駛,是告訴人車速過快,煞車不及才撞到伊之計程車,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四街之無號誌T型
交岔路口,漢口路為雙向6線車道,南北向各有1線慢車道
2線快車道,寬各為3公尺、3.3公尺、3.2公尺,而太原四街為雙向4線車道,東西向各2線車道,寬各為2.1公尺、3.4公尺,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停在漢口路南下內側車道與外側快車道延伸至太原四街東向交道交岔路口處,車身略呈東北走向,計程車之左前車門、車燈、葉子板等處損毀,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則左倒在該計程車左前車頭處,機車車頭毀損,並在機車倒地右側與計程車左側之間留下散落物,此有車禍事故現場圖1紙、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2163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4、27至31頁〉,足見兩車係在漢口路南下內側車道延伸與太原四街西向內車道延伸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無訛。
㈡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伊騎機車沿漢口路往南方向行駛,伊在漢口路與陝西東三街口停等紅燈後,再起步沿漢口路中間車道直行。伊在50公尺遠處看到被告的計程車停在右側路邊,當時車子很多,被告還未迴轉,伊就繼續直行,伊看到被告要迴轉時,伊與被告的距離約是證人席到法檯牆壁的距離,當時伊車速約50公里,伊往左閃避不及就撞上被告之計程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3頁、第4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當時伊將計程車停放在漢口路靠近太原四街口之停止線處讓乘客下車,並停在該處讓汽機車先行通過後,伊往前直行一點後再迴轉,伊是要左轉往太原四街行駛載客,伊在起步前未看到告訴人騎機車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5、45頁),大致相符,復佐以前述兩車係在漢口路南下內側車道延伸與太原四街西向內車道延伸之交岔處發生碰撞,及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是否認為你有過失?)雙方都有過失。那時我沒有動力方向盤,所以我是慢慢轉出來,甲○○可能以為我要直行,就撞上了。」等語〈見他卷第34頁〉觀之,顯見證人甲○○騎乘機車沿漢口路南下中間車道往太原四街路口直行而來時,被告駕駛之計程車係停在路旁,且當時漢口路尚有其他汽機車通行中,被告固暫停在路邊尚未起駛,惟於證人甲○○駛近路口時,被告亦正自漢口路路旁起步直行再左轉欲往太原四街方向行駛,證人甲○○因往左閃避不及,造成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門、車前葉子板處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無訛。
㈢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營業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5頁),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遮蔽及障礙物、路況及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5至
16、27至28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計程車自漢口路路邊起駛欲左轉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起步前竟未注意告訴人甲○○已騎乘機車沿漢口路南下車道直行而來,應禮讓甲○○先行,且未注意不得在外側車道左轉太原四街行駛,竟因計程車之動力方向盤損壞,需較大迴轉半徑,即貿然自路邊起駛直行再左轉行駛,致使甲○○煞避不及,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甲○○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左股骨粗隆下骨折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頁),足見告訴人甲○○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3條第6
款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92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漢口路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漢口路與太原四街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乙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表可憑,是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沿漢口路南下車道行近該路與太原四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告自承以約50公里左右之速度直行而來,以致見到被告時已閃避不及等語(見他卷第34頁、本院卷第13頁),顯見告訴人甲○○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甲○○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撞上等語,固非無據,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屬實,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去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張文毅 坦承駕車肇事乙節,有警員張文毅填製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3頁),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執業駕駛人,本應謹慎小心維護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股骨粗隆下骨折之傷害,對告訴人造成身體之傷害及生活之不便,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不宜寬待,惟念告訴人除強制險外,尚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因保險公司只願賠償新臺幣(下同)45萬元,告訴人不願接受,致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3頁),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肇致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