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恒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恒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科,應補充為「董恒仁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
7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1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8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88年度鳳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法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8年7月20日強制戒治停止處分出所,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又於98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6號判決及99年度審簡字第204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217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第9至10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補充為「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高雄縣鳳山市」更正為「高雄市鳳山區」;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檢體編號:E99291,報告轉碼編號:A00000
000)」應更正補充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9929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檢體編號:E99291)」,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0紙(報告編號9909-47至9909-56)、照片38張」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董恒仁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董恒仁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因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累犯,似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顯見無悔改自新之意,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毒品10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0紙可參,然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2705號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有前揭起訴書在卷可參,是基於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爰不於本件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456號被告董恒仁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路○○○
巷5之1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恒仁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1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8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9日1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5之1號6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19日21時許,為警持法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4.4公克)等物品(本件扣案毒品及相關扣案物品另案偵辦中),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恒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檢體編號:E99291,報告轉碼編號:
A0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檢察官何景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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