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7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約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3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約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柯約翰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柯約翰於肇事後,因受傷送醫,於犯罪未被發覺前(過失傷害罪),於醫院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表明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1紙」、「柯約翰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酒醉騎乘機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何貴賓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就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因受傷送醫,於犯罪未被發覺前(過失傷害罪),於醫院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符合刑法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致造成被害人何貴賓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並斟酌何貴賓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99年度調偵字第136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361號被告柯約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桃源鄉○○村○○○路○段勤和巷7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約翰於民國99年2月6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大姐家中飲用高梁酒後,知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該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並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西向東直行,欲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嗣於該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鳳山市○○○路與中山東路380巷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不佳,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適何貴賓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中山東路380巷南往北直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何貴賓當場人事倒地,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柯約翰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暨何貴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證據:被告自白。證明:被告當日確有酒後騎乘機車及未注意交通號誌之事實。
(二)證據:證人即告訴人何貴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1、當日被告柯約翰有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告訴人因該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三)證據:酒精測試報告1紙。證明:被告當日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是被告自白酒後騎乘機車1節,核與事實相符。
(四)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
證明:當日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五)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明:當日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鋪有柏油、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六)證據: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已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查,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且確因而發生車禍,益證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核被告柯約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係酒醉騎乘機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檢察官張貽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7日
書記官趙淑敏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