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3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俊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裴俊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一、補充為「裴俊堅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7
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下稱「屏東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①、②案件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第③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事實二第7行「89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更正為「89年度鳳簡字第237號」、第12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燒烤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裴俊堅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且其有妨害性自主、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贓物、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9年度毒偵字第6267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267號被告裴俊堅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俊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日執行完畢。
二、裴俊堅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3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5日12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縣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25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廢棄空屋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裴俊堅警詢時之供│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之事│││述。│實。│├──┼──────────┼───────────┤│2│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且安非他命確認濃度為│││表(尿液代碼:C995│403ng/ml,已大於100ng/│││88)1份。│ml,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事實。│││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3│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89年間觀察、勒戒│││錄表1份。│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同│││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錄表1份。│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⑶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徒刑6月確定後,再犯本│││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⑷矯正簡表1份。││││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73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被告裴俊堅於89年2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89年3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適用刑事刑法處遇程式。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其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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