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二О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複代理人 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台中縣大肚鄉農會信用部,帳號第一五五之
四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
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後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連同另紙票號四一(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連同另紙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支票,均
係被
告簽發交付訴外人 蘇火塗 向其調借現款使用,嗣已分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八
十八年三月五日期之「正公道伯傢俱商行」富邦銀行支票五十九紙共四百萬元
給蘇火塗以為清償,當時係由被告女兒 趙玉萍 交付,因蘇火塗稱未帶系爭支票
,致未取回。兩造與蘇火塗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就上開傢俱行訂立合夥契約成
立合夥,而原告係蘇火塗提示後始受讓系爭支票,屬到期日後收受,僅生通常
債權讓與效力,是原告知悉上開借款及已清償事宜,其收受系爭支票應非善意
,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可援用對蘇
火塗之抗辯對抗原告,從而本件債務已清償完畢,自可拒絕給付。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
不負舉證責任。反之,票據法第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