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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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8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

被告 潘孝德

潘文奕

潘政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21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31,75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20日)之不當得利283元部分(計算式:每月425元20/30=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3,308元(計算式:531,750元+1,275元+283元=533,3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

二、被告潘孝德、潘文奕、潘政暉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

書記官趙千淳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竹南鎮東崎頂段)

占用土地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779地號土地

212.7

2,500元

531,75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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