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南秩字第六三號
移送機關 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林錦雲
被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
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主文欄內關於甲○○係誤寫,應更正為林錦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而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主文欄內關於甲○○係誤寫,應更正為林錦
雲。
中 華中 華?
@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小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