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0年度新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二六九號
  原   告 正鋒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起即陸續向其訂購汽車零件,
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嗣折讓三千七百五十元,原告
並簽發面額為十五萬元及一萬三千元之支票二紙以供清償,惟該二紙支票屆期後
經提示,竟遭退票,嗣原告乃委請律師寄發函件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僅償還一萬
五千元,尚欠十四萬八千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三張、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律師函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隆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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