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一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0六六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日,
票號分別為TS三五一九0九、TS三五一九一三號,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日之本票二紙,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共計二百萬元之
本票被告持以向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唯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亦無其他
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係屬無據,且有害原告之權
益,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九十年度票字第一0六六號民事裁定,經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
明,供本院審酌,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則原告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因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造成原告法律關係之不安定,
有必要以確認之訴除去,其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被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官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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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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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八十七年九月十│壹佰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TS三五一九0│
││日││三十日│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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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八十七年九月十│壹佰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TS三五一九一│
││日││三十日│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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