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0年度新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新交簡字第四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證人 方智弘 之證詞、酒精濃度測試值一紙、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測試記錄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八紙可稽,被告雖承認飲酒及酒後駕
車之事實,惟否認其飲酒已影響其安全駕駛,按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者,其駕車肇事率為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
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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