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三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瑞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玖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瑞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背書
,付款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
三萬九千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
本於票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