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96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王冠宇
被 告 王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貸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35萬元,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
13.5計算之利息。又前揭貸款台新銀行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
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違約不為清償,由原告代負理賠
九成之責。查被告本應依規定按月償還借款予台新銀行,惟
被告自92年4月3日起尚積欠本金餘額為307,425元未為清償
。嗣後台新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達180天為由,向原告申請
理賠本金與利息共計330,251元。是原告已代為賠付訴外人
台新銀行所受損失之90%即297,226元屬實。原告給付理賠金
與台新銀行後,台新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
此有債權移轉同意書為憑,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
告於賠償金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而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及
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7條第1、2項債權讓與之規定,並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
請書、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回執、公司
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