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354號
原 告 黃佳語
兼上一人之 曾淑鈴
訴訟代理人
上列一人之 陳瑋民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許傳仁 住臺南市○區○○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淑鈴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給付原告
黃佳語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
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
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佳語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7,638元,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其於本院審理時
捨棄(不請求)其中之8,550元(即油箱部分之修理費用,
見本院南小卷第1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未逾前揭規定範圍,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晚間9時36分許,在
臺南市○區○○街○○號路旁,因牽動機車不慎撞倒停靠在路
旁之原告曾淑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曾淑鈴
之機車),及原告黃佳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
稱黃佳語之機車),致二車倒地受損,經機車行估價,曾淑
鈴之機車修復所需費用共計20,150元(含工資4,300元及零
件15,850元),黃佳語之機車修復所需費用共計9,088元(
按:原估價修理費用總額為17,550元,扣除捨棄不請求之油
箱修理費用8,550元,黃佳語請求之金額應為9,088元,含
工資2,485元及零件6,515元)。又原告曾淑鈴因拷貝錄影
畫面及沖洗相片另支出300元,因被告拒絕賠償,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曾淑鈴20,450元、
給付原告黃佳語9,088元等旨。
四、被告則以:伊當時返家,牽動門口機車時,黃佳語之機車無
故倒下,連帶碰倒曾淑鈴之機車,伊已盡注意之能事,且兩
車當時停放在臺南市○區○○街之下坡路段,僅使用側腳架
支撐,且介於水溝與柏油馬路落差路面,造成前後輪高低落
差達5至10公分,停放穩定度差,極易滑動倒下,故原告機
車受損係因其等停放車輛未注意所致。又原告曾淑鈴於106
年1月13日告知機車受損要求賠償,伊隨即陪同至機車行檢
查,經機車行老闆當場試騎,確認不影響正常使用效能,卻
要求全車修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牽動機車不慎撞倒停靠在路
旁之其等機車,致兩車均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機車受損照片
(見南小卷第16-1、16-2頁黃佳語之695-HCH機車損壞照片
;同卷第21-37頁曾淑鈴之MJB-3630機車損壞照片),及被
告簡訊(見南司小調卷第5頁)等為證,被告雖否認撞倒原
告機車之情,然由其簡訊內容陳稱:當時原告機車立側柱緊
靠伊車,伊牽動機車時,緊挨伊車之黑色機車(即黃佳語之
695-HCH機車)倒下,碰倒曾淑鈴之MJB-3630機車等語,足
證被告確因牽動機車不慎,碰倒原告二人機車之情事,應堪
認定。
⒉又被告另抗辯:原告二車當時僅立側柱,倒地受損係因停放
車輛未注意所致等語,惟原告機車停放路段為右側下坡路段
,此為被告所自陳並提出該路段照片可參(南小卷75-79頁
照片),則原告二人以左側柱停靠,更可平衡穩定車身,亦
難謂為有何不當。
⒊再原告二人之機車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各為20,150元及9,08
8元之情,復已提出嘉禾機車行估價單(即曾淑鈴之MJB-36
30機車,見南司小調卷第4-1頁及南小卷第57頁),及上勤
車業估價單(即黃佳語之695-HCH,見南小卷第17、57頁)
為證;且經證人即嘉禾機車行負責人 郭文山 於本院結證:MJ
B-3630機車修理估價單是伊開立的,品名2、3、7、15、
16有行車安全的問題,其他都是外表擦傷,沒有更換不會影
響安全,但因為是新車剛買不到一個月,所以列入更新,該
車是跟伊買的等語(見南小卷第122頁),並有行車執照影
本(南小卷第57頁),可證該車於105年10月出廠,至106
年1月11日受損,未滿3個月,確屬新車之情,足證原告曾
淑鈴機車估價單所列修理費用,或因行車安全所需,或因新
車受損,而有更新之必要。
⒋另原告黃佳語之695-HCH機車,因倒地導致擋泥板被擠壓變
形,輪胎轉動會碰觸到擋泥板,影響行車安全,右煞車手把
歪斜變形,腳踏板摩擦受損不能收回,避震器擠壓變形,牽
動時會卡住,右加油管受拉扯,右後車鏡管歪掉,需換新或
重新銲接等情,迭據其陳明(南小卷第134頁),並有受損
照片可資參照,堪認其請求之修理費用,亦屬必要且合理。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分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移動車輛不慎,撞倒
原告二人機車,致受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所需費用,即屬有據。又查,原告二人之機車分別於10
5年10月及98年10月出廠,至106年1月11日受損,各使用
3個月及7年3個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1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修理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
,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再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以外之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
告二人機車更換零件費用15,850元及6,515元部分,經扣除
折舊後,應各為14,388元及652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參
,各再加計工資4,300元及2,485元,則原告二人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各為18,688元及3,137元(計算式:①原告
曾淑鈴:14,388元+4,300元=18,688元;②原告黃佳語:
652元+2,485元=3,13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曾淑鈴、黃佳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18,688元及3,137元,其等於此範
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00元
,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