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36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義中
       陳宏駿
被   告  潘泳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捌拾
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壹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
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告得持新光銀行發給之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規定,於104年9月1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並按前
揭循環利息總額10%收取違約金。詎被告刷卡消費後,自93
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尚積
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7,344元及已核算之
利息、違約金各87,666元、8,609元及費用1,500元,共計
215,119元(計算式:117344+87666+8609+1500=215119
)。新光銀行嗣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
伊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4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
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伊公司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119元,及其中117,344
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
字第095010002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
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請求
金額計算表、帳單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惟按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違約金8,609元部分,固據
其提出前引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循
環利息係按年息19.71%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
數額已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
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依此,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均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15,119元,及其中117,344,自97年1月
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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