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調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小調字第772號

聲請人 林伯彥

相對人待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

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時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雖原告具狀請本院向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調取被告相關資料,惟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結果,山崎派出所並無於111年6月2日受理聲請人甲○○(車號000-0000號)車輛

  輛毀損案件,110報案系統亦查無此案件,有該局111年7月26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13006855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從進行調解程序,依首開規定,已堪認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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