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小調字第772號
聲請人 林伯彥
相對人待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
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時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雖原告具狀請本院向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調取被告相關資料,惟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結果,山崎派出所並無於111年6月2日受理聲請人甲○○(車號000-0000號)車輛
輛毀損案件,110報案系統亦查無此案件,有該局111年7月26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13006855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從進行調解程序,依首開規定,已堪認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