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78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葉子欣

李雲霞

被告 陳寶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計年利率1%計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12個月利息補貼,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0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餘本金70,162元、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爰依兩造間紓困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契約、信貸延滯帳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卷第13-23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紓困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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