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28號
聲明異議人劍潭整宅A1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靜宜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 郭新華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998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所為之110年度司促字第19998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異議人管理費,依相對人之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下稱相對人戶籍址),異議人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向異議人表示相對人戶籍址無法送達,需另行查報送達處所,異議人另依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下稱建物謄本)所示相對人之地址,位處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是以異議人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竟遭鈞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設籍臺北市士林區為由駁回聲請,惟相對人之戶籍址僅為行政管理措施之戶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證相對人未居於該處,鈞院司法事務官逕認相對人之住所非在鈞院轄區,亦未為查證即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未洽,爰請求撤銷上開駁回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且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亦即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對異議人欠繳管理費,因相對人之戶籍址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表示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異議人始向建物謄本內相對人住址管轄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查訪,其鄰居證實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中山區址,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7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20186號函為證。準此,相對人主觀上或客觀上有設定住所於上開地址之意思等情,堪予認定。至相對人戶籍地址設籍臺北市士林區,而戶籍址僅為行政管理之規定,相對人既無設定住所之意思,尚難以上開戶籍址認定相對人之住所,原裁定逕以相對人之戶籍地設籍臺北市士林區,非本院轄區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容有未洽。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