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837號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被告 陳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莊文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保險期間即110年2月27日21時38分許,遭未注意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18,000元(含零件10,254元、工資4,801元、烤漆4,801元,協議以18,000元交修),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已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照片、理賠計算書為證(卷第13頁至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卷第41至7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自屬有據。
二、查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為零件10,254元、工資4,801元、烤漆4,801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此既經協議以18,000元交修,在無約定何項目為減價之情下,自以各項費用為平均減縮始較為公允,如此計算結果,應為零件9,360元、工資4,320元、烤漆4,320元(4,801÷19,856×18,000≒4,320,
10,254÷19,856×18,000≒9,360,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系爭汽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所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汽車係100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卷第19頁),則計至110年2月受損時,早已使用逾耐用年限5年以上,故其修復費用僅得請求零件之殘值即1,56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360÷(5+1)=1,560元〕及不予折舊之工資4,320元、烤漆4,320元,共10,200元,逾此範圍,即非有理。
三、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1日(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