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建簡字第10號
被告 詹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請原告幫忙找人至苗栗等地工作,原告幫被告代墊工人之工資、便當費,並借錢給被告供被告之生活開支,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91,785元,依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惟本件訴訟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