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南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謝均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4098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謝均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萬2,000元。
二、扣案之開山刀(含刀套)3支、折疊刀1支、水管刀(含刀套)1支、西瓜刀(含刀套)1支均沒入。
三、扣案之背包1個發還。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所轄海南派出所於民國111年7月24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明路2段與海尾路之路口執行取締酒駕臨檢勤務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進而予以攔查,經盤查後發現該車內1個背包內藏有2支開山刀(含刀套),並陸續再取獲開山刀(含刀套)、折疊刀、水管刀(含刀套)、西瓜刀(含刀套)各1支(以下合稱系爭刀械),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系爭刀械等情,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且有現場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系爭刀械照片等在卷為證。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辯稱其剛購買系爭刀械,放在車上沒有任何用途等語,惟被移送人無法合理具體說明其購得系爭刀械之店家,且提出相關發票為證,又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稱為警盤查時,副駕駛座車門放置1支開山刀,所攜帶之背包裡則有2支開山刀,車內另有其他扣案刀械隨意置放等情,當時為凌晨時分,是從客觀環境狀態輔以經驗常情而論,被移送人應有隨時使用系爭刀械之意圖,聲請人亦無法合理交代其攜帶如此多刀械之目的。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系爭刀械之殺傷力及其違害社會安全之程度,並兼衡被移送人之年齡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沒入部分:
㈠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系爭刀械,是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入之。至扣案之背包1個,雖被查扣時是作為攜帶部分刀械之工具,惟其本質上並無任何危險性或應予非難性,且與系爭刀械亦無不可分離之關係,是衡酌被移送人之財產權後,認無沒入之必要性,應予發還被移送人。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