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917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鑫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施維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下稱增補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附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然查,本件借款第一年免息,第一年第一至第六個月本金寬緩,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於積欠貸款本金達三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時,停止補貼利息,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計算之利息,並機動調整,有增補契約第2條約定在卷可參。準此,被告於110年7月2日貸款後,於第七個月即111年2月2日起應依年金法攤還,被告未於前開期日清償分期款項,則依增補契約第2條,於被告積欠貸款本金達三個月即111年4月2日起停止補貼利息,並於遲延日起即111年2月3日起負遲延之責,應依借款契約第13條約定,自逾期日止起6個月內,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再審酌本件借款原借款利率為百分之1.845,嗣於111年3月23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為百分之1.095,則本件自111年2月3日起至111年3月22日之違約金計算,自應適用調整前之借款利率之10分之1即百分之0.1845,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計算,方適用調整後之借款利率做為計算基準。故原告聲明於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利率

期間

利率

100,000元

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2月3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按週年利率0.1845%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8月2日止

按週年利率0.2095%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0.419%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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