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世宗
被 告 陳憲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捌拾肆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1日與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被告另於99年8月11日於大陸蘇州地區之特約商店預借現
金,迄今尚積欠金額及相關手續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0,0
84元(11,757+11,757+4,703+512+241+512+241+265+96),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所持有上開信用卡屬於原告之財產,
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有妥
善保管,且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
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對於預借現金交易密碼
也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之責任,以及約定條款第17
條之約定: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甲方(即被告
)辦理掛失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甲方(即被告)及其連帶
保證人負擔。實務上依現行之信用卡使用習慣而言,當系爭
信用卡被用以做如「預借現金」之消費(另需輸入預借現金
密碼)時,該系爭信用卡之性質即與一般銀行提款卡無異,
而因被告卡片或密碼之占有保管不慎,而導致損失發生時,
實不應將此風險轉嫁於發卡銀行;再者,此類型之消費型態
,並不以持卡人之現身或署名為要件,必須輔以原告以「彌
封」方式掛號寄發予被告之預借現金密碼,方得以為此消費
;因此,被告事後一再以自動櫃員機交易非其本人所為,作
為拒付之理由,實無理由。又於99年2月23日被告來電向原
告表示因原信用卡上英文名字拼法有誤,而申請重新補發上
開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經查上開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
,係於同年2月26日分別以郵局掛號(信用卡掛號單號:000
00000000000號、密碼掛號單號:00000000000000號)方式
寄至被告指定住所,並由被告本人簽收之。而同年7月29日
及8月22日案發前後,被告亦在中國大陸地區使用上開信用
卡輸入預借現金密碼提領現金成功,並與本案預借現金之自
動櫃員機設置地點相同且同機台,被告並未否認。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但並未於99年8
月11日預借現金,伊於該日雖亦在大陸蘇州地區,然未曾遺
失或掛失信用卡,復未將信用卡借予他人及告知任何人密碼
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並取得預借現
金密碼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書影本、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郵局掛號簽收清單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預
借現金款項共計30,084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兩造簽訂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至第4項及第7
項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之信用卡屬於乙方(即原告
)之財產,甲方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簽名欄上簽
名,並妥善保管。乙方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
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甲方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
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
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甲方開卡及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
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開卡密碼、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
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
違反第二項至第六項約定致生之一切款項及損害,應由甲方
及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均要求持卡人應負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密碼。又依現行
金融實務,信用卡預借現金之使用方式係與提款卡相同,即
持卡人可在銀行同意之貸款可動用額度內,以輸入約定密碼
之方式,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以為借貸,因此,自動櫃員
機所得判讀辨識者,僅限於正確的密碼,而無法及於持卡人
之人別是否正確。是持卡人就防阻卡片及密碼遺失所需盡之
注意義務應予提高,方符公平。參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最初核
卡時之密碼係以電腦主機隨機編製亂碼並直接植入卡片,並
以密封式密碼函寄給持卡人,銀行電腦主機並未留存密碼,
僅持卡人得以妥善保管密碼、變更密碼等方式而為有效之風
險控制,而銀行於受理掛失之前,實無從知悉信用卡是否遭
竊取,其所得實施之風險控管義務僅在於核對信用卡及密碼
之真正,若信用卡並無經掛失、停用等足以對持卡提領人之
依約合法使用存疑時,在信用卡及密碼核對均屬真正後,銀
行自當應允提款,均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持有系爭信用卡之有效期間內,負有保管卡片及
密碼之義務,而系爭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已由被告收受之
事實,均如前述;且系爭信用卡於99年8月11日於大陸蘇州
地區有3筆預借現金(11,757元、11,757元、4,703元)及相
關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國外交易結匯手續費之紀錄,此有原告
提出為被告不爭之系爭信用卡對帳單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加
以系爭信用卡並無任何掛失紀錄,被告亦未主動告知原告系
爭信用卡有何遺失或遭竊情事,及本件預借現金當日被告亦
在大陸蘇州地區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堪認系爭信用卡及
密碼均在被告之保管持有之下,至被告雖辯稱從未使用系爭
信用卡於該日預借現金,然遭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可採。況縱被告所辯屬實,惟系爭信
用卡遭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時,被告並未辦理掛失,依兩造
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仍無從據此免責。準此,上
開預借現金之款項既為被告有效保管信用卡及密碼期間所生
之債務,縱非被告本人簽帳消費及領取預借現金款項,亦仍
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唐步英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