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珈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珈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杜珈文前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年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3年4月確定,於94年9月2日執
行完畢,應予補充載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
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證,
經核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人受傷,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
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縣政
府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
憑(偵查卷第30頁背面參照),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
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2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經定應
執行刑3年4月確定,於94年9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之素行、過失肇事情節、犯
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