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珈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珈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杜珈文前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年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3年4月確定,於94年9月2日執
行完畢,應予補充載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
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證,
經核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人受傷,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
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縣政
府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
憑(偵查卷第30頁背面參照),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
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2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經定應
執行刑3年4月確定,於94年9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之素行、過失肇事情節、犯
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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