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並
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證,經核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違反
上開規定,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縣政府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33頁參照),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肇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及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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