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1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7163號
原   告  陳明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 律師
       楊苡菁
被   告 新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譯萱
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
       李保祿 律師
       鄭錦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玖佰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77,5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498,900元及自民事補充
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3年3月間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93年9月
間請原告向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貸款
50萬元(下稱第1筆貸款),再將貸得款項交給被告作為營
運之用,並約定由被告負責清償該貸款之本金、利息全部,
因永豐銀行每月固定由原告之永豐銀行帳戶扣款以清償貸款
,故被告於每月清償扣款日前或當日將錢存入原告之永豐銀
行帳戶。被告又於95年1月間,以被告需資金周轉為由,要
求原告貸款80萬元交給被告營運之用,並約定由被告負責清
償貸款全部,故原告於95年1月間,向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
貸款50萬元(下稱第2筆貸款)、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
款30萬元(下稱第3筆貸款),並將所貸得款項交給被告,
而由被告負責清償貸款,故被告於每月清償扣款日前,將錢
存入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就系爭
3筆貸款之清償,原本都每月固定將錢存入原告之上開銀行
帳戶內,但原告於98年1月10日離職後,被告就不再依約按
時將錢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繳交上開貸款,原告不得已乃自
行籌措款項清償款項清償永豐銀行92,902元、板信商業銀行
20,085元,及自98年1月23日起至99年3月9日止共清償台北
富邦銀行122,986元,且於99年3月9日止尚積欠台北富邦銀
行本金262,927元,尚由原告持續清償。為此依約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共計498,900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是
人頭股東,第3筆貸款並非繳股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98,900元及自9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9月間、95年1月間,向永豐銀行及板
信商業銀行分別所借得之款項,是原告借得之後再轉借被告
,且被告同意替原告返還上開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自己返還
永豐銀行92,902元、板信商業銀行20,085元,共計112,987
元之金額,屬被告應負給付之責。但原告於95年1月間將其
向台北富邦銀行所借得之50萬元,交付予被告,係繳交其50
萬元之股款,並非借款。原告本應自行繳納向台北富邦銀行
所借得之50萬元,但原告表示希望能由被告先代為清償本息
,亦即向被告借款,故被告自95年2月27日起至97年12月22
日止共匯款295,813元至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供原告
返還向台北富邦銀行所借50萬元之股款,則就此金額被告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3年3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兩造於93年9月間約定由原
告向永豐銀行借款50萬元,原告將借得之款項借予被告,並
約定被告應負責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全部。被告自93年10
月間起至98年1月7日止,依約於每月永豐銀行扣款日前或當
日將分期攤還之本息存入原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原告於98年
1月10日離職後,被告未再依約於永豐銀行扣款日前將分期
攤還之本息存入原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原告自98年2月3日起
至98年9月8日止自行清償永豐銀行共計92,902元;被告依約
應給付原告上揭92,902元。
㈡原告於95年1月間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50萬元,原告將借得
之款項交予被告。被告自95年2月27日起至97年12月22日止
,於每月台北富邦銀行扣款日前或當日將分期攤還之本息存
入原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原告於98年1月10日離職後,被告
未再於台北富邦銀行扣款日前將分期攤還之本息存入原告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原告自98年1月23日起至99年3月9日止
共清償台北富邦銀行122,986元,且於99年3月9日止積欠台
北富邦銀行系爭第2筆貸款之本金尚有262,927元。
㈢兩造於95年1月間約定由原告向板信銀行借款30萬元,原告
將借得之款項借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負責清償貸款之本金
、利息全部。被告自95年間起至97年12月25日止,依約於每
月板信銀行扣款日前或當日將分期攤還之本息存入原告之板
信銀行帳戶。原告於98年1月10日離職後,被告未再依約於
板信銀行扣款日前將分期攤還之本息存入原告之板信銀行帳
戶;原告自98年1月22日起至98年2月12日止清償板信商業銀
行共計20,085元;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上揭20,085元。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
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貸款契約書、消費性信用貸款
合約書暨本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
、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台北富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板信銀行存摺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9至4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月間約定由原告向台北富邦銀
行借款50萬元,原告將借得之款項借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
負責清償系爭第2筆貸款之本金、利息全部等語,並據以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清償及尚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之系爭第2筆
貸款本金餘額共計385,913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於95年1月間向富邦銀行借款50萬元
後,將借得之款項交予被告,究係借款或繳交股款?被告以
其自95年2月27日起至97年12月22日止共匯款295,813元至原
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可取?茲論述如
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月間約定由原告向台北富邦銀行借
款50萬元,原告將借得之款項借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負責
清償系爭第2筆貸款全部之本金、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貸款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將
其於95年1月間向富邦銀行所借得之50萬元,交付予被告,
係繳交其50萬元之股款,並非借款,原告本應自行繳納向富
邦銀行所借得之50萬元,但原告向被告借款由被告先代為清
償本息,被告自95年2月27日起至97年12月22日止共匯款
295,813元至原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供原告返還向富邦銀行所
借50萬元之股款云云,惟查:
1.查兩造於93年9月間約定由原告向永豐銀行借系爭第1筆貸款
50萬元,原告將借得之款項借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負責清
償貸款全部之本金、利息,被告自93年10月間起至98年1月
7日止,依約於每月永豐銀行扣款日前或當日將分期攤還之
本息存入原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兩造又於95年1月間約定由
原告向板信銀行借系爭第3筆貸款30萬元,原告將借得之款
項借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負責清償貸款全部之本金、利息
,被告自95年間起至97年12月25日止,依約於每月板信銀行
扣款日前或當日將分期攤還之本息存入原告之板信銀行帳戶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㈠、㈢所述,可見系爭
3筆貸款均係由原告向金融機構貸款後將貸得之款項交予被
告,且在原告離職前、多年來均係由被告按月在扣繳日前或
當日將系爭3筆貸款之本金、利息存入原告之永豐銀行、富
邦銀行、板信銀行帳戶供上揭銀行扣繳,已如前㈠、㈡、
㈢所述,依兩造間長期往來之情形以觀,堪認系爭第2筆貸
款,與系爭第1筆、第2筆貸款之情形相同,均係兩造約定由
原告向銀行貸款,將貸得之款項借予被告,並約定由被告負
責清償貸款全部之本金、利息。
2.被告雖辯稱:原告將其於95年1月間向富邦銀行所借得之50
萬元,交付予被告,係繳交其50萬元之股款,並非借款云云
,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提出之94年11月29日股東名簿上雖
記載原告之股款為50萬元(見本院卷第125頁),又被告聲
請訊問之證人陳建廷固證稱:「(原告是向何家銀行貸款?
認購多少股?)借50萬元,向富邦銀行貸款。認購5萬股,1
股10元。(被告公司是否曾經向原告借款?)2筆,一筆是
台北商銀50萬,一筆是板信30萬元。(股款與借款是否都是
你經手?)是的。...(94年11月登記原告為股東時是否有
聽過他有何借款計畫?)他有提及借款,但站在我的立場,
他向誰借錢不在我的範圍控管之內。...」云云(見本院卷
第130至131頁),但證人陳建廷係被告公司內持有最多股份
之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有迴護被告之虞,且證人陳建廷係擔任系爭第2、3筆貸
款之連帶保證人,卻證稱:「..他有提及借款,但站在我的
立場,他向誰借錢不在我的範圍控管之內。...」云云,又
倘系爭第2筆貸款係原告貸款後繳納股款之用,衡情被告之
大股東陳建廷,自無比照被告需用之第3筆貸款而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理;況查,原告係於95年1月26日將第2筆貸款貸得
之477,500元匯予被告乙節,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
正之匯款委託書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宗第3頁),該金
額與證人陳建廷所述股金50萬元亦有未合,是證人陳建廷證
稱原告向富邦銀行貸款繳納股款50萬元云云,難信屬實。且
不論原告是否為陳建廷或被告之人頭股東,依被告所提出之
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收入傳票所示(見本
院卷第156至157頁),以原告為股東名義之股金50萬元,早
已於94年12月8日以原告名義匯入被告帳戶,並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以原告為股東名義之股款50萬元,既早已於94年12
月8日向被告繳足股款50萬元,自無再於95年1月26日將系爭
第2筆貸款貸得之477,500元再向被告重複繳股款之理?是被
告辯稱:原告將其於95年1月間向富邦銀行所借得之50萬元
,交付予被告,係繳交其50萬元之股款,並非借款云云,洵
非可取。
㈡被告另辯稱:原告本應自行繳納向富邦銀行所借得之50萬元
,但原告表示希望能由被告先代為清償本息,亦即向被告借
款,故被告自95年2月起至97年12月22日止共匯款295,813元
至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供原告返還向台北富邦銀行所
借50萬元之股款,就此金額,被告主張抵銷云云,但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共計295,813
元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系爭第1、2、3筆
貸款,均係因被告需用而兩造約定由原告向銀行貸款,將貸
得之款項借予被告,並約定由被告負責清償貸款之全部本金
、利息,與股款無關,已詳如前㈠⒈、⒉所述,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295,813元之合意,堪認被告自95
年2月27日起至97年12月22日止按月在扣繳日前或當日將系
爭第2筆貸款之本金、利息存入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供
富邦銀行扣繳,係因兩造間於95年1月間約定由原告向銀行
貸款所得款項借予被告並由被告負責清償貸款,被告按月存
入金額供台北富邦銀行扣繳,係履行兩造間上開約定之行為
,並非借款予原告,是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295,813元之借
款債權而主張抵銷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約應負責清償系爭3筆貸款,但被告自98
年1月10日原告離職後,被告未再依約清償,是原告依約請
求被告給付其自行清償永豐銀行之92,902元、原告已清償及
尚積欠富邦銀行之系爭第2筆貸款本金餘額共計385,913元、
原告自行清償板信商業銀行之20,085元,總計498,900元,
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8,900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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