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57號
原   告  謝開楓
被   告  游志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小字第15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壹仟零柒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
路○○○號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
行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9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
市○○○路○○○號處,因被告之駕駛疏失,違規撞上原告所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本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
分隊處理在案,原告為此支出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
同)12,187元(其中含零件費用6,187元;鈑金及烤漆費用
6,000元),並致生原告3日營業損失計4,458元,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駕車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
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等情,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0年1月2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0172200號
函檢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
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應遵守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觀諸系爭被
告車輛與系爭車輛之肇事照片,兩造車輛擦撞痕係在被告
車輛右側車尾處與原告系爭車輛之左側前輪處,又參以被
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陳:「我於事故發生前駕駛自
小客車沿西寧南路北向南行駛靠左車道,至事故地點時,
當時我車前方有一輛貨車右靠左車道道車要停靠路旁,..
我乃將車輛往右側車道切欲行駛至右側車道,約2秒我聽
到右後方有碰撞聲...」等語,可知本案車禍肇事確係被
告欲變換車道未讓該車道後方直行車先行所致,而被告就
車禍之發生有轉向疏失之過失,亦為上開警方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所認定。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
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
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請求系車車輛修復費用12,187元部分: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車禍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187元(其中含零
件費用6,187元;鈑金及烤漆費用6,00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莒光服務廠分公司估價單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惟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94年7月出
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
括含零件6,187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之438;又按固定資
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
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94年7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9年11月止,
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法以成本十分之一為
合度,本件折舊後費用為619元,再加上鈑金及漆價費用6,
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619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於6,619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458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駕車營
業每日平均收入1,486元、其因修車3日無法營業,業據提
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99年12月17日99北市汽工福
字第2339號函附卷足稽,堪認屬實,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
失,堪認可採。
(三)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077元(即6,
619+4,458=11,077)。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
11,07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1,0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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