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黃馨瑩
       官小琪
被   告 侯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11號返還簽帳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2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特約商店合約書
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德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門公
司)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約成為原告之特約商店,
並與原告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即接受信用卡持卡人刷卡簽帳
交易。依約德門公司與持卡人完成刷卡交易後,得逕向原告
請款,原告於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後,先行代持卡人墊付信用
卡簽帳款予德門公司,惟若請款有不符請款規定時,德門公
司依約應返還原告已先行墊付之款項。後原告已墊付款項但
德門公司有符合合約書第9條第1項於請款後又退貨之金額計
新台幣(下同)224,767元,依原告與德門公司間所訂立之
特約商店合約書第9條、第10條及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登記
負責人即被告應與德門公司連帶清償前開債務,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24,767元及自自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特約
商店合約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查詢表各1份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債務並應給付自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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