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9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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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903號
原   告  陳福榮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訴訟代理人  林靜瑀
       鄒仲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為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
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簽立WISH現金卡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現金卡貸款契約),領有卡號0000000
00000現金卡一張(下稱系爭現金卡),原告得持系
爭現金卡逕行領用現金,再依約全部或部分清償借款,再
依系爭現金卡貸款契約第四條約定,借款期間自被告核准
啟用日起算一年,每次期滿前經被告同意得繼續展延一年
,不另換約,復約定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零一元
至十萬元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八八計算利息,並
於同條第三項載明每筆動支費用一百元。原告自簽約後均
依約動支並依被告寄發之簡訊還款,惟於九十八年四月查
詢,始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將原告之借款利率調
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
日調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二)依系爭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第三條約定,如被告向原告收
取任何費用或提高利率、變更利息計算方式時,應於六十
個日曆日前以書面或事先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原告,惟被
告始終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利率變更,即逕為上開調整,被
告因此溢收原告利息及手續費合計二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
,被告應返還原告此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又原告多
次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此耗時一、
二個月收集相關資料、詢問相關法律問題、撰寫書狀,原
告經歷諸多不平、憤怒及無奈當受有精神上損害,以原告
九十八年度所得清單計算,原告一個月所得約六萬九千二
百七十九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六萬
九千二百七十九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及賠償
損害九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不當得利25845+損害賠償
69279=95124)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九萬五
千一百二十四元,及其中二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部分,自
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九十
五年三月三十日以金管銀(四)字第0九五000二0一0
號函,要求金融機構就雙卡循環利用利率,應主動按持卡人
之信用狀況,依信用評分系統訂定不同等級之信用風險,並
考量資金及營運成本(含營運利潤)後,採取循環信用利率
差別定價。被告評估後調整原告利率,並於九十五年九月間
以平信寄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條款修訂
通知書」之書面通知原告,原告可自該通知書第二頁之「現
金卡貸款約定書修訂條款」第一點知悉貸款利率已調升至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若其不同意可依該修訂條款第五
點於其收取通知書日起算十日內提出異議並與被告終止契約
。嗣被告再依上開函示調整原告借款利率,遂於九十六年十
一月十二日以平信寄發「現金卡貸款約定條款修訂新舊條款
對照表」與原告,約定「日後信用差別利率將依立約人(即
原告)之往來及信用狀每三個月調整一次,可能調高、調低
或不變;…」,故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進行原告之
信用差別檢視,將原告之利率調升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況且,原告以系爭現金卡動用借款額度時,自動櫃員機已顯
示原告當時之借款利率並列印收據,故原告借款當時已知悉
其貸款利率為何。至原告主張其耗時一、二個月蒐集資料致
其受有相當一個月薪資之損害,被告否認等語,資為抗辯。
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向被告簽立系爭現金卡貸款契
約,領有系爭現金卡一張,原告得以現金卡逕行領用現金,
並應依約全部或部分清償借款。依系爭現金卡貸款契約第四
條約定借款期間自被告核准啟用日起算為期一年,每次期滿
前經被告同意得繼續展延一年,不另換約。原告得使用自動
化設備密碼、現金卡自放款連結帳提款、轉帳或消費轉帳扣
款,依該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每日借款餘額在五萬零一元
至十萬元中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八八計算利息,每
日借款餘額十萬零一元至十五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
八八計算利息,並於第三項載明每筆動支費用一百元。另第
三條約定,如原告逾期還款時,延滯一百八十天(含)以內
者,每期應繳約定款項(含每期約定攤還本金加上應繳利息
)乘以約定利率乘以每期延滯天數除以三百六十五日。原告
再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簽立現金卡額度調整同意書,並簽立
系爭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原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
九十九年二月三日止,向被告借貸及清償金額分別如附表所
示。被告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六年十二月
十日將原告借款利率分別調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
及百分之二十。原告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依被告通知將其之
系爭現金卡積欠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之事實,有現金卡貸款契
約書、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現金卡額度調整同意書及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第37
頁至第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信屬實在。至原告主張被
告應返還其超收之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則為被告所不爭,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借款利息、
利率調整方式及費用:(立約人同意授權貴行依立約人申
請專案及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並依實際借款餘額勾選
適用條款與費用)。」,而依系爭現金卡貸款契約所載,
被告所勾選者為九八八方案,所謂九八八方案,是指「本
借款利率採固定利率,自貸放日起前2個月內以年利率0%
按日計息;自第3個月按每日借款餘額依下列利率按日計
息,採固定利率並於一年內不再調整:當日借款餘額
50001元至100000元,全案適用利率13.88%。100001元至
150000元,全案適用利率11.88%。」,同契約第四條第一
項約定:「本借款期間自貴行核准啟用日起算為期一年。
每次期滿前經貴行書面同意,得繼續延長一年,不另行換
約,其後亦同。若本約期限屆滿未延長時,立約人應立即
將本息如數清償」(見本院卷第4頁),故系爭現金卡貸
款契約第四條已約定在契約一年期限內,自第三個月起,
被告計算原告借款利率應視原告當日借款餘額為五萬零一
元至十萬元或十萬零一元至十五萬元,分別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三‧八八或十一‧八八計算借款利息,若被告同意
續約則依原約定內容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則依系爭現金
卡貸款契約之內容延長一年之期間,其貸款利率仍依上開
約定。又系爭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第三條約定:「立約人
同意貴行倘有增加向立約人收取之任何費用或提高其利率
、變更利息計算方式時,應於六十日個日曆日前以書面或
事先與立約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立約人,並應說明有關
費用、利率或利息計算方式變更之原因,立約人如有異議
得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6頁),故被告在契約存續
中欲提高原告之借款利率,需依系爭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
,踐行於六十日個日曆日前以書面通知,或兩造已約定之
電子文件通知原告,並應告知有關利率計算方式變更原因
之要式行為,且未經原告終止契約,始生提高原告借款利
率之效力。
(二)系爭現金卡貸款契約第四條既約定當日借款餘額五萬零一
元至十萬元之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八八,十
萬零一元至十五萬元之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
八八,被告除依系爭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第三條約定始能
提高原告之借款利率之外,不得任意片面提高原告之借款
利率。惟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原告之借款利
率提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再於九十六年十二
月十日提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已如前述,惟被告不
能證明其已於利率提高前六十個日曆日寄送書面或以兩造
事先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原告,自與被告上開提高原告借
款利率之約定不符,不生提高原告借款利率之效力。被告
雖稱其於九十五年九月、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已以平信將利
率調高乙節通知原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依被告提
出之「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條款修訂通知書」、「現金卡貸
款約定書修訂條款」及「現金卡貸款約定條款修訂新舊條
款對照表」(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充其量僅能認
定被告銀行備有該書面;再者,被告銀行留存之原告資料
頁面(見本院卷第65頁),僅能認定原告於九十八年四月
六日將原來通訊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街○○號」變更
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均不能認定被告
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及九十六年十一間已依原告台北縣三重
市○○街○○號地址,寄出上開「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條款
修訂通知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修訂條款」及「現金
卡貸款約定條款修訂新舊條款對照表」書面,更不能認定
原告已收受該書面。至原告資料頁面之利率調整註記(見
本院卷第74頁),仍僅能認定被告已調整原告借款利率,
並不能認定被告此利率調整符合系爭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
之約定。
(三)被告再云原告既於九十四年間已收受現金卡額度調整同意
書,被告係依同一地址寄送上開「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條款
修訂通知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修訂條款」及「現金
卡貸款約定條款修訂新舊條款對照表」書面,可見原告業
已收受。然查,被告不能證明其「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條款
修訂通知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修訂條款」及「現金
卡貸款約定條款修訂新舊條款對照表」之寄送地址,與上
開現金卡額度調整通知書相同;況且,縱認被告是以同一
地址寄送,但依一般經驗法則,縱原告於九十四年間已收
受上開現金卡額度調整同意書,亦不能推認原告於九十五
年、九十六年間已收受「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條款修訂通知
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修訂條款」及「現金卡貸款約
定條款修訂新舊條款對照表」。被告復稱原告借款時在
ATM上會顯示原告借款利率,故原告已知悉借款利率若干
。然查,兩造已約定被告提高原告借款利率應以書面或兩
造事先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原告,然被告不能證明原告同
意以ATM上顯示借款利率作為利率提高之通知,遑論原告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即簽立系爭現金卡貸款契約,並於
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簽立系爭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被告並
於九十五年九月及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即提高原告借款利率
,但迄九十七年中,ATM始有顯示借款利率之功能等,業
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兩造不可能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間或九十四年七月訂約時即約定在ATM上顯示
借款利率作為原告利率提高之通知。又據被告銀行留存之
簡訊發送記錄(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僅能認為被
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已發簡訊通知原告借款利率調
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然不能認定原告已收受該簡訊
,況被告仍不能證明兩造已約定被告可以簡訊作為原告借
款利率提高之通知,被告抗辯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已發簡訊通知原告利率提高,原告仍繼續持系爭現金卡借
款,可見原告承諾被告提高借款利率,為無可取。又民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
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
實時,其契約即為成立」,但所謂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者
,需依具體個案而定。查本件被告在ATM上顯示借款利率
,是否有就提高利率乙節對原告為要約之法效意思,已非
無疑,且原告依系爭現金卡貸款契約本即可在ATM上使用
系爭現金卡辦理借款,自不能僅以原告在ATM上辦理借款
之動作,即認原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已承諾被告將利
率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
提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被告又抗辯其提高原告之借款利率乃依金管會九十五年
三月三十日以金管銀(四)字第0九五四000二0一0
號函,評估持卡人之信用狀況,並考量資金及營運成本等
原因後調整原告之利率。惟遍觀系爭現金卡貸款契約及授
信增補契約,均未約定被告可依主管機關之要求、依被告
之營運狀況或依原告之信用狀況,不經通知原告隨時調整
原告借款利率,被告自不得任意未經通知即調高原告借款
利率。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判斷是否為無法律
上原因,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所謂欠缺法律上原
因指違反權益歸屬對象。查被告依系爭現金卡貸款契約僅
能依原告當日借款餘額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八八
及十一‧八九計算原告利率,已如前述,但被告卻分別於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將利率提
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原告並依被告提高後之利率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全數清償
借款,已如前述,則就原告依被告提高後之利率與依原約
定利率清償之差額部分,不應由被告取得,被告無受領之
法律正當權源。而原告依被告提高後之利率與依原約定利
率清償之差額為二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明細如附表所示
),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不當得利二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自屬可取。又按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參照)。
被告依約應將提高利率乙節以書面或兩造約定之電子文件
方式通知原告卻未通知,即片面提高原告借款利率,已如
前述,應認被告受領原告依其調高後之利率所為之清償給
付時,已知其受領調高後之利率與原定利率之差額並無法
律上原因,被告應自其受領時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告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依被告通知之系爭
現金卡積欠款項全部清償完畢,亦如前述,則被告至遲於
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即應附加利息將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原
告主張被告就上開二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部分應給付自九
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調高其利率,應依侵權行
為規定就其所受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固有明文。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
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
六八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人格權,指個人人格之基礎
,與個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人格權包括維護個人人格完
整性及不可侵犯性,尊重個人之尊嚴、稱呼,及保障個人
身體及精神活動等權利在內。查本件僅以被告未依系爭現
金卡貸款契約及系爭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逕行調高原告
借款利率,致原告需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提起本件訴訟
乙節,尚不能認為原告之身體或精神活動等人格法益已收
侵害,原告復不能證明其因被告片面調高借款利率致其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受到侵
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六萬九千二百七十
九元,為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二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繳納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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