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聲請案號:96年聲減字第2064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四所載;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所處拘役部分,減刑如附表編號五所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四、五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不予減刑,惟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仍應定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減刑受刑人名冊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可憑。而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各減刑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其中編號四、五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亦合於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定執行刑,應予准許,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