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公克、拾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捌公克、貳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施行後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285號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查本件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件在卷足證。而被告於94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扣得海洛因1包(海洛因驗餘淨重0.20公克)、於94年5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扣得海洛因11包(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2.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668公克)、於94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時,扣得海洛因2包(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2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9342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
0號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6129號函及檢驗成績書各1件附卷可稽。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本條例對於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規定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的義務沒收明文,聲請人所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