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調整電度表轉盤軸承上下螺絲,致電度表圓盤不能轉動之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於向 陳銀來 承租臺中市○區○○街○號二樓之一房屋期間,為圖逃漏應繳納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使用電費,竟基於以調整電度表轉盤軸承上下螺絲,致電度表圓盤不能轉動之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一月前至七月間某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先損壞上址電號00-00-0000-000號電度表上的封印鎖及中央標準局封印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調整電度表轉盤軸承上下螺絲,致電度表圓盤不能轉動之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並因電度表使用度數呈現為零度,而使臺電公司每期僅收取基本電費,期間因臺電公司委外抄錶人員誤認該址為空戶,致未發現甲○○上開竊電行為,迄至九十四年七月間,因輪調的抄錶人員發現該址並非空戶,而電度表使用度數卻為零度,乃通知臺電公司前往處理,臺電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派遣稽查人員 劉昌仁 至該址稽查,發現該電度表上的封印鎖及中央標準局封印籤業經破壞,且電度表轉盤軸承上下螺絲遭到調整,致電度表圓盤不能轉動,始知悉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劉昌仁、陳銀來於警詢中的陳述,具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劉昌仁、陳銀來於警詢中的陳述,其性質雖屬證人
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然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甲○○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警詢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警詢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劉昌仁、陳銀來、 黃月珠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劉昌仁、陳銀來、黃月珠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
之陳述,渠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未發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劉昌仁於原審已到庭接受詰問,另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均未聲請詰問證人陳銀來、黃月珠,顯已捨棄其詰問權,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認定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動過電度表,且電度表會有故障的可能,不可因為用電度數不正確,就認定伊有動過電度表等語。惟查:
(一)電號00-00-0000-000號電度表(用電地址○○○區○○街○號二樓之一)其電費月份自九十一年九月份(表彰九十一年七、八月份的使用度數)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份(表彰九十四年五、六月份的使用度數)止,使用度數均呈現為零度,臺電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稽查換表後,九十四年九月份(表彰九十四年七、八月份的使用度數)的使用度數增加為八百八十九度,九十四年十一月份(表彰九十四年九、十月份的使用度數)的使用度數更增加為一千八百七十四度等情,有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九十六年五月三日D臺中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之使用度數資料(詳原審卷第二十頁)、用電戶基本暨電費資料(詳警卷第七頁)附卷可稽。而證人劉昌仁於警詢時亦證稱:伊至上址稽查敲門時,住戶正在觀看電視,表示用電正常等語(詳警卷第二頁)。顯見,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止,該址電度表的使用度數呈現為零度,確係因電度表失效不準使然,而非因該址住戶未用電之故。
(二)證人劉昌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至上址稽查該電度表時,該電度表的封印鎖已經被剪掉,然後再插進去偽裝,電度表本身的中央標準局封印籤也被剪掉,且電度表轉盤軸承上下螺絲被調整,致電度表圓盤不能轉動,而使電度表失效不準,顯然有人為破壞的情形,若是電度表自然故障的話,封印鎖及中央標準局的封印籤不會被破壞等語(詳原審卷第四五頁)。此外,並有稽查現場照片十四張(詳警卷第十七至二一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偵查卷第二五、二七頁)在卷可證。足認上開電度表確係遭到人為破壞封印鎖及中央標準局封印籤,進而調整轉盤軸承上下螺絲,致電度表圓盤不能轉動,而使電度表失效不準,非因電度表自然故障,導致失效不準,而致使用度數呈現為零度。
(三)證人陳銀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臺中市○區○○街○號二樓之一的屋主是伊的兒子 陳佑吉 ,伊自八十七年間起,即出租與被告甲○○使用,最新的契約書租期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該址的水、電費是由被告甲○○負責繳交,租金不包括水、電費。被告甲○○住在該址直到九十五年四月間,因沒有給付租金,就自己搬走,期間被告甲○○並沒有轉租或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詳警卷第四至五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偵查卷第二十頁、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七號偵查卷第三二、三三頁)。此外,並有被告甲○○與證人陳銀來簽訂的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憑。是於上開時間實際使用上址者確為被告甲○○無訛,而上開電度表因失效不準所產生少付電費的利益,其受益者無非被告甲○○全家,實難想像有其他第三人會大費周章更動電度表,而僅意在單純圖利被告甲○○全家的情形。參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自己從事土水、水泥、水電及板模等粗工等語,核與證人黃月珠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甲○○係作水、電、水泥工等粗工等語(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七號第四一頁)相符,益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調整電度表的能力,其即為實際調整電度表的人無訛。
(四)臺電公司寄發給用電戶的繳費通知單上均有顯示該期的使用度數等情,業據證人劉昌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詳原審卷第四五至四六頁);被告甲○○亦坦承其於上開使用度數為零度的期間,亦有依臺電公司繳費通知單的記載繳納電費等情(詳原審卷第四五頁)。此外,並有上址用電戶電費資料附卷可證。顯然,被告甲○○對其自九十一年九月份(表彰九十一年七、八月份的使用度數)起,至為臺電公司稽查發現更動電度表為止,每個電費月份使用度數均為零度,且均僅繳納基本電費等情知之甚詳,其既具有水電專業知識,對其長達三年多的時間,繳費通知單上均顯示使用度數為零度,且均僅繳納基本電費,復無法諉為不知,其陳稱不知電度表遭到調整,顯然與常情不符。再參酌上開電度表確實遭到人為更動,且受益者即為被告甲○○全家,益加足資證明被告甲○○確實有為上開竊電行為。
(五)證人劉昌仁於檢察官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於稽查現場請被告甲○○說明,且要進去該址查看用電設備,以推算被告甲○○的用電,然被告甲○○拒絕說明,並把老婆及小孩叫出,旋即開車離開現場,致臺電公司無法推估被告甲○○實際竊電量等情(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原審卷第四五頁)。然被告甲○○既有上開更動電度表之行為,而證人黃月珠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家中有電視二台、電冰箱一台、冷氣二台,但是冷氣一台損壞等語(詳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七號偵查卷第四一頁),依正常住家所可能之耗電量,再加上被告住處尚有電冰箱、冷氣等極為耗電的電器用品,絕無可能在長達三年多的時間內,其使用度數均呈現為零度。而證人劉昌仁於警詢時證稱:伊至上址稽查敲門時,住戶正在觀看電視,表示用電正常等語(詳警卷第二頁),業如前述,即足以證明被告甲○○確實有在使用電力,被告甲○○確有上開竊電行為,已至為明顯。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
(一)論罪及適用法律部分: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⑴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罰
金:一元以上。」與修正後之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被告甲○○並無不利之情形。
⑵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對被告甲○○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甲○○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論罪部分:
被告甲○○以調整電度表轉盤軸承上下螺絲,致電度表圓盤不能轉動之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核其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被告甲○○竊電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兩罪間屬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被告甲○○以一次調整電度表轉盤軸承上下螺絲,致電度表圓盤不能轉動之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止為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減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未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適用法律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已有傷害罪之刑事前案紀錄,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甲○○為圖私利而為上開竊電行為,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犯罪時間長達三年多,犯後不僅飾詞卸責,且迄今尚未補繳任何電費,態度不佳且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及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