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就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由修正前第40條但書,於修正後移列至第40條第2項,且沒收僅屬單純執行事項,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先敘明。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4年8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永福街口處,為警查獲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甲○○持有海洛因1包,重約0.26公克。經查扣案毒品確有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品,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為警查扣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6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一情,有該局94年12月2日調科壹字第060010592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前開扣案物既屬第1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因可與其內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見並非無法與其內海洛因析離,故就其外包裝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