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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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他字第1039號、96年度毒偵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淨重三點四一六六公克,驗餘淨重三點四一四六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惟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雖未對第三、四級毒品之持有者抑或施用者科以刑事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既均係管制藥品,自不允許無正當理由擅予持有,爰增列本條,違反者,並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明定均沒入銷燬」,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雖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然並無刑事責任,且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已經明定所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應沒入銷燬之,沒入之性質係屬行政秩序罰,為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諭知沒入銷燬。查,扣案之愷他命一包(淨重三點四一六六公克,驗餘淨重三點四一四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銷燬,於法不合,爰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