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76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面額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券壹張,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無實體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裁定事件,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一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三三號提供擔保提存物,對相對人之不動產實行假扣押查封,後為辦理領息再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0六號裁定,提供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面額新臺幣四百一十萬元,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三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已過領息日而尚未領息,乃聲請許其變換如裁定主文所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無實體公債,並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三號、國庫保款品經收通知書影本各一份為憑。經核上開提存物之價值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三號提存卷查明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復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