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11號抗告人日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雲 相對人京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4號抗告人與其債務人添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億公司)間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有已安裝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上14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旁,下稱系爭工地)如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該等已交付暨已添附於相對人所有系爭工地之系爭設備,因違法強制執行遭到侵害,並免系爭工地上之建物結構及其他已安裝之設備管線遭破壞,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准予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設備均未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查封,系爭設備尚處於得任意變動狀態,若停止執行,將來有難以執行之危險,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停止執行後因系爭設備已由相對人隨同交予房屋買受人,造成買受人財產上之損害,有違公共利益;另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僅以4年4個月作為計算利息損失之基礎,亦有過低,顯不足擔保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應以上開期間之2倍即8年8個月為計算基礎,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月22
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設備係其所有,相對人已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及原法院依職權調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4號執行卷,查核屬實,另就相對人已於原法院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除已據原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外,抗告人亦未爭執,是相對人已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辯以系爭設備尚未查封,若停止執行,將來有難以執
行之危險,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停止執行有損公共利益等語。惟系爭設備已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交由相對人原地保管,並切結負損害賠償之責,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月27日訊問筆錄可憑(上開執行卷第265至266頁)。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如上所述,應以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有損害為斷,本院審酌相對人主張系爭設備業已安裝於系爭工地,若不停止執行,由抗告人依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取回,將影響系爭工地之完工期限、相對人與第三人間約定之相關契約責任,及系爭設備如已添附於系爭工地上之法律關係等,認如未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及系爭工地房屋買受人因之所受損害將遠逾系爭設備之價值,且有違公共利益,自有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㈢綜上,相對人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前聲請供擔保後停
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抗告人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五、次查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實現之權利,即抗告人主張添億公司積欠系爭設備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5萬5,000元,此有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按(上開執行卷第3至4頁),則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取回系爭設備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進行期間,抗告人無法即時就系爭設備受償可能遭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原法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相對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並參諸民法第203條,按法定利率年息5%為計算基礎,認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到之損害為25萬0,250元(計算式:115萬5,000元×5%×4年4月=25萬0,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作為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相對人對於原法院核定之擔保金額,並不爭執),尚無不合。抗告人辯以應以上開辦案期間之2倍即8年8個月為損害之計算基礎,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前,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如其主文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李芳南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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