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樹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曾樹華㈠於民國(以下同)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285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於92年3月2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㈡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93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執行部分刑期後,餘刑於94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於97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㈤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㈥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12日21時許至翌(13)日3時許,在淡水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年月13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工地工作,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5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3mg/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甚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8月23日出具之本件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6次酒醉駕車經法院判刑紀錄,最近一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被告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悟,竟再犯本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輕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另斟酌其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即被告曾樹華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原住民,喝酒唱歌為其傳統民族文化,原法院判決太重,恐影響全家生計。被告為粗工,如蒙輕判,被告定遵守「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政令宣導云云。經查:原審經調查並審酌證據後,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明確。而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經核並無違誤。至其家庭狀況等情,尚無涉原審判決之正確與否。況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其並無具有原住民身分等語(102年度偵字第29316號卷第6頁、32頁、原審卷第27頁反面),此外,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關於原住民註記欄內係註記「無」等語(偵查卷第15頁、原審卷第14頁)。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係原住民身分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亦難憑採。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經核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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