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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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5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787號、102年度調偵字第3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哲廷於民國102年3月16日2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迨行經該路段與中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哲廷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方路口紅燈號誌,即貿然騎乘甲機車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 張瑀庭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中港路往復興路方向綠燈起步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乙機車遂與甲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張瑀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骨折、頭皮撕裂傷、左手及左腳挫傷等傷害。林哲廷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哲廷自首暨張瑀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廷(下稱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瑀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見偵卷第7至14頁)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騎車上路,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隨時遵守,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揭規定,於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仍貿然騎車欲穿越交岔路口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本案前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未依號誌(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等情,此亦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見偵卷第39至40頁)可稽, 益徵 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顯有過失。另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方受有骨盆骨折、頭皮撕裂傷、左手及左腳挫傷等傷勢,亦有前揭傷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本案過失情節責任、告訴人張瑀庭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現仍在大學就學中,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肇事後未坦承闖紅燈致告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反指告訴人闖紅燈而應對其負過失傷害責任,不合於自首要件,又被告迄今未曾為任何賠償,又拒未和解,犯後態度至為惡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分別著有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業如前述,縱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之偵、審程序中就案發之經過、責任歸屬,有若何之辯解或訴訟攻防之舉措,亦均不影響被告自首之效力,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無可採。另本案被告固於案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能否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事涉雙方之主、客觀條件,詳言之,告訴人之請求金額是否合理有據,被告之經濟能力,可行之賠償方式,均係影響和解成立之重要因素,況所謂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參見民法第736條),是於法非得謂雙方未能就賠償金額或方式達成和解,定係因一方當事人之被告無誠意或態度惡劣所致。原審於本案量刑時,已考量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現仍在大學就學中,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尚難謂原審於量刑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支配原則,或違反法律秩序之理念、抑或法律感情及慣例等規範。是檢察官前述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尚非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