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89年3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21、1061號為不起訴處分;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89年10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1月1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1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2月14日以89年度毒抗字第1185號駁回抗告確定,其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於90年5月2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7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日期為90年11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論。同案經本院於90年1月19日以89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因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19日以89年度易字第29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罪並由本院於90年11月21日以90年度聲字第22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6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最高法院於95年1月12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79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5年7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未上訴,於95年8月21日確定)。因仍無法戒斷毒癮,逃亡通緝期間,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7日上午某時,在台北市○○區○○街○○巷6之6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裝入注射針筒(1支,未扣案已丟棄滅失)後持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緝獲歸案,經採集尿液檢體(000000)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因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5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4頁)。
被告經緝獲歸案後,經員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003535)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34、35頁)在卷可稽。按目前常用之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係經鑑定單位以EIA初步檢驗,並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自白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89年10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1月1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1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2月14日以89年度毒抗字第1185號駁回抗告確定),其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於90年5月2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7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0年11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論。同案經本院於90年1月19日以89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最高法院於95年1月12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79號駁回上訴確定,及本院於95年7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未上訴,於95年8月2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含入出監資料)可考。被告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7號判決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不罰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19日以89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19日以89年度易字第29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罪並經本院於90年11月
21日以90年度聲字第22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6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含入出監資料)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之後,均仍無法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薄弱,施用毒品雖係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然現今已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制,自有藉由自由刑之身體拘束,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情狀,前甫因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先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年2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具狀辯稱:其係因罹患消化性潰瘍疼痛不堪,始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刑事卷第33頁),惟查被告自承潰瘍病狀係起於95年7月底,然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則早始於75年間,且經本院於75年6月16日以75年度訴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刑事卷第5頁)。尤以,為減緩潰瘍造成之疼痛,應求助於醫師或藥師,要不得因此容許施用毒品。被告辯稱其為減緩潰瘍疼痛,而施用海洛因云云,要屬說服自己施用毒品,增強犯罪合理化之動機而已,要難作為減輕罪責之正當理由。基此,被告具狀請求本院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於法自屬無據。至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並未扣案,且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棄置滅失(見本院95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4頁),既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所謂「最後審理事實法院」,非謂「最後事實審」,自不限於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否則,如認判決在一審確定者,其既判力延伸至確定之時,則於第一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因被告逃匿無法送達延宕確定日期,在此期間,被告恣意以概括之犯意連續為同一罪名之犯行,而受免訴判決,其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實非確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自94年11月11日某時起至95年6月底某日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5年7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被告未經上訴,案件已於同年8月2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考之上開說明,該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95年7月25日宣示判決以前之犯行,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最後事實審即本院上開案件宣示判決之後始行發生,自非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被告又因於95年7月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5年11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固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判決正本為憑,然縱認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該次95年7月4日之施用毒品犯行至多為上開本院95年度訴字第696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與本件被訴事實尚無同一案件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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