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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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一)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 林郁雯 於偵查之證述。
(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照片6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被告於肇生車禍事故後,未予停車察看並給予必要之救助而擅離現場,實有不該,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仍有和解誠意,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肇事後一時失慮,而擅離現場,然犯後經警通知到案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