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8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陳明昌 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前述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竟於飲酌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55毫克,猶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且被告酒醉駕車有肇事毀損陳明昌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被告酒測值及駕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爰諭知以每日新台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