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60、6661、12866、159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932號、112年度偵字第38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秉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秉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收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某不詳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前揭不詳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鄭錡鍵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陳宣甫陳世雄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文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己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楊秉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係其申辦,惟否認上開街口電支帳戶係其申請,亦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只知道帳戶被盜用,伊有去報警,伊曾經將汽車借給朋友 蕭宏志 ,伊的帳戶及身分證都放在汽車上,蕭宏志把這些帳戶資料賣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查:
(一)被害人鄭錡鍵、陳宣甫、 王舜民 、陳世雄、陳文豪、周己宏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上開將來銀行及街口電支帳戶,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前揭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鄭錡鍵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見偵一卷第26頁)、被害人陳宣甫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憑證(見偵二卷第2
9、33頁)、被害人王舜民提出之信安APP操作截圖、匯款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偵三卷第33至49頁)、被害人陳世雄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見偵四卷第42、46至48頁)、被害人陳文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匯款交易憑證(見併辦偵一卷第57至73頁)、被害人周己宏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詐欺APP連結網址(見併辦二偵卷第147之1、151至209頁)附卷可憑,足認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實遭不詳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且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已無從追查該不法贓款之實際去向,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情形,洵堪認定。
(二)被告固爭執有申辦上開街口電支帳戶。惟上開街口電支帳戶之申請人確係被告,且所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亦係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均未有掛失之紀錄等情,有系爭街口電支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13年4月17日合金新營字第1130000979號函在卷可稽(見併辦偵一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129、135至137頁、第247至249頁)。又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個人使用者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時,須依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1條規定辦理,其身分驗證及申辦流程如下:⒈驗證手機號碼:使用者輸入手機號碼後,系統將以簡訊發送0TP驗證碼至使用者輸入之手機號碼(簡訊內容:您正在登入街口支付APP,您的驗證碼為XXXXXX。提醒您,請勿將此驗證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以防詐騙),使用者需於街口支付APP輸入收到之驗證碼以完成驗證;⒉驗證身分資料:使用者需填寫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身分證發證日期/地點/類別等基本資料,並向聯徵中心查詢驗證;⒊設定約定資訊:⑴設定付款密碼:使用者自行設定6位數付款密碼。⑵確認綁定裝置:使用者首次開啟街口支付APP時,系統自動產生通用裝置唯一碼(即UUID),並將使用者手機裝置與裝置唯一碼進行綁定。⑶交易驗證說明:約定資訊設定完成後,使用者每次執行須經驗證之交易或操作時,均須輸入付款密碼,並於背景驗證使用者當下所使用之手機為原綁定之裝置,以確認為使用者本人操作;⒋執行金融驗證綁定支付工具,如係銀行帳戶:使用者選擇擬綁定帳戶之開戶金融機構後,街口支付APP頁面將跳轉至該金融機構綁定申請頁面,使用者需輸入身分證字號、擬約定連結帳戶之銀行帳號、銀行帳戶開立時所留存之必要資料(如手機號碼、電子郵件地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由銀行確認使用者與帳戶持有人之身分證字號一致,並以OTP驗證碼或網路銀行驗證後,始完成銀行帳戶之綁定。再根據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第7條之規定,綁定銀行帳戶時,會由開戶金融機構發送簡訊OTP至其留存於開戶銀行之手機號碼進行驗證,驗證通過後始得成功綁定銀行帳戶(惟前述驗證方式僅得使原留存手機號碼之持有者知悉正在進行綁定行為,並以OTP驗證方式確認其同意,並未確認其留存於該公司之手機號碼與留存於開戶銀行之手機號碼相同),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街口調字第11301027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足認上開街口電支帳戶所留存之手機號碼雖非被告名下,然在進行身分驗證時,確實曾經由所欲綁定之金融機構發送簡訊至其留存於合作金庫銀行之手機號碼進行身分認證,確認係由其本人所申請;另由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檢附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亦可知,本件街口電支帳戶早於108年9月22日即註冊開立在案,與被告本案所辯其帳戶資料、身分證件等係於000年00月間始遺失乙節,明顯有時間上之差距,則被告所辯,上開街口電支帳戶非其所申辦云云,難以採信。
(三)被告雖否認有將上開將來銀行及街口電支帳戶交付予他人,辯稱上開帳戶係遭朋友盜用云云。惟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警詢中先是供稱: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係於111年4月8日申辦,該帳戶不在伊身上了,伊於111年10月13日發現在臺南市仁德區遺失了,有於同年月17日去申報遺失云云(見偵二卷第7頁),主張帳戶遺失,並明確指出帳戶遺失之時間、地點,且均未提及有可能遭到友人竊取、盜用等節。於112年1月9日偵查中始陳稱:伊有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朋友蕭宏志知悉,蕭宏志於111年9月初到10月底,常去伊仁德區太子路的租屋處,當時伊跟我女朋友同住,蕭宏志沒有地方住,也沒有車子,就先跟伊借住及借車子;後來伊發現租屋處有被翻找的痕跡,伊朋友「 阿立 」在蕭宏志手機看到伊的個資,有身分證字號、存摺照片等等;伊把網銀帳號及密碼寫在筆記本內,後來筆記本不見了,伊就趕快去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報案遺失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將來銀行提款卡、駕照、身分證等物;蕭宏志係於111年10月4或5日拿走上開物品;伊發現伊的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將來銀行網路銀行帳戶的聯絡電子信箱都被蕭宏志改成他自己的電子信箱;蕭宏志也有盜用伊的第三方支付(見偵二卷第74至75頁);於112年3月21日偵查中供稱:伊朋友蕭宏志在伊租屋處把伊之存摺、提款卡偷走云云(見偵一卷第46頁),改稱其帳戶資料、身分證件放在租屋處遭友人蕭宏志竊取、盜用。然而於112年5月18日偵查中竟又表示:那時候仁德區的租屋處是空屋,伊只是借給蕭宏志住而已,伊跟我女友沒有住在那裡;伊係把將來銀行帳戶資料放在資料夾裡,將資料夾放在車上,伊借他房子住,他還有動伊車子裡的東西;伊被通知警示帳戶的那天才發現他偷走伊的4個金融帳戶資料,他把伊4個金融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偷走云云(見偵五卷第94至95頁),改稱其將裝有上開帳戶之資料夾放在車上,遭借住其租屋處之友人蕭宏志竊取及盜用。詎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把錢包放在車上借給蕭宏志,錢包裡面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提款卡,提款卡有合庫、第一、中信、將來及LINE銀行的提款卡,第一銀行、中信、合庫的存摺簿也在車上;蕭宏志是臨時跟伊借車,且伊是將上開物品放在後車廂,伊當時準備要去送雞蛋,要去下一個廠商那裡,蕭宏志跟伊借車時,跟伊說他只是要去附近買個東西而已,而且他跟伊說只借10分鐘;而且伊懷疑伊女朋友跟蕭宏志是一夥的,因為當天10分鐘到了,蕭宏志還沒有還伊車子,伊打電話他都不接,一直到伊女朋友去廁所打給蕭宏志,蕭宏志就接了,還說馬上回來,後來蕭宏志大約半小時才回來;蕭宏志一走伊就發現放有重要資料的隨身包包不見了,之後伊要找他就找不到了,且是伊女朋友叫伊不要報警(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伊女朋友告訴伊,她有看到蕭宏志拿走伊的第一、合庫、LINE、將來及中信,全部都被他盜用,伊當時去報案,但警察說已經來不及,遺失是先報的,伊當時以為只有中信、將來這2個帳戶被用;伊借車子給蕭宏志時不知道帳戶不見,是等到警察打電話給伊說遭被害人告詐欺,才發現帳戶不見云云(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則被告對於遺失帳戶及何時發現帳戶遺失等節,一再翻異其詞,且前後矛盾,又悖離常情,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四)況查,金融帳戶乃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一般人均知悉應妥善保管,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倘若金融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取贓款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且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已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且因取得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即得以存提轉匯該帳戶內之款項,衡情帳戶申設人均會將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默記於心或記載他處,避免將密碼與帳戶資料共置一處,以防帳戶資料不慎遺失時,自己之帳戶不致因而立即遭人盜領存款或任意使用。詎被告竟辯稱將寫有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小本子連同其存摺、提款卡放置在一處,此舉無異使提款卡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之設定失去意義,尚難遽以採信。
(五)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或使用網路銀行存提轉匯款項,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須輸入由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另發現自己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洩時,亦可立即變更,避免存款遭盜領、提款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微乎其微,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變更密碼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犯罪者為免無法順利提領或移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致其想方設法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犯罪集團除向他人購買或承租金融帳戶,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換得或騙得一暫時安全無虞且可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外,甚至不惜以拘束帳戶提供人行動自由之方式,以確保可完全操控掌握帳戶,犯罪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提款卡進出款項。且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並非僅用來行騙單一被害人匯入單一款項即遭棄置不用,而係持續使用一段時間以觀,足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深知本案帳戶均屬正常得為其任意使用之狀態,對於本案帳戶享有完全而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不須隨時擔心該帳戶是否會因帳戶所有人察覺遺失而遭掛失、止付、警示、凍結,始敢肆無忌憚要求多名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從而,被告確實有將上開將來銀行及街口電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提供予不詳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被告於警詢中所辯單純遺失,及於偵、審中改稱遭友人竊取、盜用云云,洵無足採。
(六)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已如前述。又取得他人之帳戶資料後,即得以該帳戶收受、轉匯款項,具有通常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即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詎仍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系爭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上開將來銀行及街口電支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多名被害人,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曾於105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同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罪質顯與上述販賣毒品之前案有別,尚難遽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之情狀,且綜合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酌情量刑,已足以評價其罪責,參酌司法院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93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9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此類型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尚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張書華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1鄭錡鍵(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3時3分許,以LINE暱稱「 林紫晴 」與被害人聯繫,並向其佯稱自己為大十投顧公司人員,只要其下載「創康復」之APP,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將來銀行帳戶。111年10月13日14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2陳宣甫(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0月15日前某時,在包你發娛樂城平台廣播代購遊戲點數有優惠之不實訊息,待被害人聽聞上開廣播並以LINE與之聯繫後,再向被害人佯稱購買5,000元遊戲點數可送1,000元點數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將來銀行帳戶。111年10月15日19時17分許匯款4,985元3王舜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6日14時54分許,以LINE暱稱「台北投資老師 薛佳熙 」與被害人加好友,待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再向其佯稱可教導其投資股票,只要下載信安APP,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將來銀行帳戶。111年10月14日9時41分許匯款3萬元4陳世雄(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7月底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之信安投信廣告,待被害人上網瀏覽並以LINE與之聯繫後,再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信安申購股票之APP,再加入信安官方LINE群組並開通會員帳戶後,即可申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將來銀行帳戶。111年10月14日11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5陳文豪(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以臉書與被害人聯繫,並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惟其需先協助匯款激活交易平台之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之上開街口電支帳戶。⑴111年10月18日17時1分許匯款49,001元⑵111年10月18日17時36分許匯款21,001元6周己宏(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7月26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之 阮慕驊 老師股票分析貼文,待被害人上網瀏覽並以LINE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薛佳熙Judy~」向被害人佯稱可教導其投資股票,只要下載信安投信APP,完成註冊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現金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將來銀行帳戶。111年10月14日11時28分許匯款4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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