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且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法院酌定。惟相對人從未扶養丙○○,且因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入監服刑中,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改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13年5
月1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57號),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57號《下稱司家非調157》卷一第11-13頁;本院卷第9-10頁)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件兩造既已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之。
本院為明瞭聲請人是否適宜擔負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乃依職權囑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所得評估建議認為:
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因涉入刑事案件而入監服刑,期問確實無法參與未成年人丙○○起居照顧,對未成年人丙○○生活現況了解亦屬有限,而聲請人目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雖未有工作收人,但有同住親屬可提供經濟支持及分擔未成年人丙○○照顧事務,就聲請人親職能力而言,聲請人在未成年人丙○○出生便持續擔任照顧者迄今,主責照顧未成年人丙○○期間未有嚴重不當或疏忽照顧情事,且在同住親屬協助下,能滿足未成年人丙○○基本生活照顧無虞,評估聲請人具行使親權能力,且親職效能較能穩定發揮。
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現仍在監服刑,無法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丙○○照顧事務,目前皆由聲請人主理未成年人丙○○日常起居,聲請人對未成年人丙○○成長掌握程度較高,投人親職時問亦較相對人充足。
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居所,住家空間與家務整理狀況均屬尚可,未見有明顯不利未成年人丙○○成長之處,尚能提供未成年人丙○○妥適照顧,相對人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主要照顧者一事不爭執,對未成年人-丙○○日後居所尚無具體想法。
4.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意願承擔未成年人丙○○照顧責任,履行親職態度積極,惟相對人認為如未能擔任未成年人丙○○親權人,與未成年人丙○○親子關係將會消除,顯對親權意涵未能有合宜且正確了解,而聲請人則對相對人照顧能力存有疑慮,進而設立具限制性會面交往方案,其友善父母舉措有待提升之處。
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認為未成年人丙○○甫滿1歲,仍以滿足基本生活照顧為優先考量,規劃在聲請人復職後委請親友暫代未成年人丙○○白日照顧事務,待聲請人下班後接手打理未成年人丙○○日常起居,聲請人整體照顧規劃未見有明顯不當之處;相對人對由聲請人續擔任未成年人丙○○照顧者一事不爭執,對未成年人丙○○教務事務尚無具體想法。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丙○○現年1歲,口語表達能力有限,依未成年人丙○○兒童手冊所見,聲請人可依期程安排未成年人丙○○完成疫苗接種,訪視期問觀察未成年人丙○○身形適中,外露四肢與頭部,未有明顯受傷痕跡,時會依偎在聲請人身上,親子互動自然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字157卷一第61-67頁)為佐。
㈢本院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聲請人
對於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較強,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就聲請人之態度、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生活狀況及支持系統等各項情節,亦均無不適宜擔任之處,又審酌相對人現因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入監服刑,因此認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反不利於子女,是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先予敘明。此外,相對人亦同意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見本院卷第27-28頁)。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審酌聲請人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之意願與,與子女有穩定的情感依附關係,對於子女身心狀況甚為瞭解,且丙○○現年1歲多,正值幼兒時期,其一切語言、行為均在摸索學習階段,對母親依賴性甚高等因素,基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考量,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茲因相對人未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表示意見,宜先由兩造自行協調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時間,是目前無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時間之必要。此部分宜由兩造自行協議,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兩造均得聲請法院酌定之,併為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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