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昀恩選任辯護人吳政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昀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黃嘉章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江昀恩前與黃嘉章為男女朋友,江昀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江昀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
其等前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28居所內,趁黃嘉章不注意之際,竊取黃嘉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於111年10月27日掛失,補發新卡號000000000000****號,詳細卡號詳卷)。
㈡江昀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以輸入黃嘉章所有、前開遭竊取之信用卡卡號、信用卡資料之方式,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之電話費,偽以表示其為持卡人以該信用卡刷卡繳費之意,而偽造不實之線上付費電磁紀錄後行使之。
㈢江昀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4、編號16、17所示時間、地點,佯為本案國泰銀行信用卡持卡人,以感應信用卡免簽名交易之方式刷卡消費,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允其刷卡消費所示金額後,而交付店內等值之商品予江昀恩。
㈣江昀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佯為本案國泰銀行信用卡持卡人,持之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1,900元,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黃嘉章」署名,以偽造該簽帳單之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通訊行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誤認江昀恩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刷卡消費,而以此方式詐得手機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昀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嘉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告江昀恩與告訴人黃嘉章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卷第7-9頁)
、信用卡「亞太電信-台東更生加盟」簽帳單1張(警卷第11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張(警卷第1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5月3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076號函檢附告訴人黃嘉章之交易明細及繳款明細1份(本院卷第95-99頁)。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前揭事實欄一之㈡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前揭事實欄一之㈢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4、編號16、17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前揭事實欄一之㈣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前揭一之㈠(一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17(共17罪
)所示行為,地點、時間(附表一編號3、12之店家相同,惟時間已相隔1日,可見被告是另行起意)、侵害財產法益(店家)不同,有明顯區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盜刷消費犯行認屬接續一罪,容有誤會。
㈢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且持信用卡擅自盜刷消費,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詐取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法治觀念薄弱,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6萬元,其中1萬5仟元,業給付完畢,經告訴人點收無訛;餘款4萬5仟元,自112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各給付5仟元,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訴卷第53-54頁),被告表示已匯款28,000元,有郵政匯款執據4紙可稽(原簡卷第21-27頁),告訴人表示有收到被告給付的22,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考(原訴卷第69頁),另國泰世華銀行來函表示本案持卡人業於111年11月26日繳清款項,未造成該行損失,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5月3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076號函在卷可稽(原訴卷第95頁),參以被告所犯各罪所得價值、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自陳在照顧受傷的弟弟等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其中1罪為竊盜罪,餘均為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詐欺取財罪,在刷信用卡消費的其中1次行使偽造文書,其中1次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質類似,於行為期間自111年10月26、27日,非難重複程度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因此就宣告之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害總額及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未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等1張,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
告訴人已掛失補發,且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黃嘉章」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
另上開簽帳單因已提出予通訊行而行使之,已不屬於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㈢就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2.經查,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所詐得之財物及利益,固為本案之犯罪所,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之和解金額,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足以實質增加被告之消極債務,是就此部分實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日期交易地點交易金額備註1111年10月26日中油麻豆站5002111年10月26日統一超商-麻新1003111年10月26日統一超商-富岡3504111年10月26日富岡加油站10165111年10月26日優衣褲公司台東32026111年10月26日金峰銀樓46617111年10月26日J0000000彩媚兒16008111年10月26日金鑽珠寶金行59009111年10月26日全家便利商店-台東香蘭50010111年10月26日統一超商-壽元59011111年10月27日亞太電信電子化繳費稅3803以輸入卡號、有效日期之方式,進行網路消費12111年10月27日統一超商-富岡6413111年10月27日全家便利商店台東文化店9514111年10月27日寶雅生活館台東新生門市312215111年10月27日亞太電信-台東更生加盟11900偽簽黃嘉章之署名1枚16111年10月27日全家便利商店東和農會店70917111年10月27日麥當勞餐廳-113295
附表二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示江昀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江昀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江昀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江昀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江昀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江昀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江昀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江昀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江昀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江昀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江昀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江昀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江昀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江昀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江昀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江昀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江昀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江昀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