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永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卓永祥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卓永祥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113年2月28日15時55分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逕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多次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佐(警卷第31頁),足認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支內含第二級毒品,又衡情上開物品與內部毒品無法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本案犯行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被告卓永祥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永祥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2月28日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8日15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經警對其另案拘提到案,經卓永祥提出毒品器具(玻璃球)1個供警查扣在案,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永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113J07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J074)、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器具(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謝富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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